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日)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管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六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嗣經原審法院將上開尿液再送複驗結果,亦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三─一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足見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該院刑事判決書、戒治處所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後,再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酌被告前已二犯施用毒品,且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戒治期滿,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意志力不堅,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以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四號一案,係以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查獲,甲○○因該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因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內另行起意,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為警查獲,又其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九0八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惟本案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戒治期滿後另行起意再犯之罪,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四號一案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戒治期滿前之犯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依法自應論處被告罪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