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5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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