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應受送達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94年11月20日」、「94年12月22日」之記載後,均應補充「至位於臺中市○○路某址之西雅圖牙醫診所」;另關於「95年3月21日」之記載後,應補充「至桃園市○○路○○○號之工地」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