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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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有關非財產請求(離婚)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就其聲明第2項有關慰藉金賠償部分,則因聲明未完備,致本院無法確認其聲明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明第2項有關財產請求部分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5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聲明暨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