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城簡字第3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甲○○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5年6月2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慶郎法官盧軍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