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0
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329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向告訴人甲○○
分租房間居住,趁甲○○視障之危,連續竊取金融卡並盜領存款,實屬不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陳訴:被告與伊和解後,都有按月還款,顯已知錯悔改,若被告入監服刑,反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復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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