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5年度士簡字第3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乙○○為鄰居關係,
2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公寓大門前,因細故糾紛發生爭執,甲○○竟徒手毆打乙○○,另掐住乙○○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上前胸近頸部處擦傷2處(1.5×0.
5公分、1.0公分×0.3公分)、右膝擦傷2×2公分、右手第3指擦傷1×0.2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0.5×0.5公分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賴邦元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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