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允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允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允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精神不佳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未婚;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業、與母親同住、無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前有詐欺以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間,距本件再度施用毒品已逾10年,難認有施用毒品習慣;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蕭允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允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4日、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90年度毒偵字第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允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至友人住處時,友人在住處內吸食安非他命,因當時門窗緊閉才吸到安非他命二手煙霧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5日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