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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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因另案入監執行,已無法完成治療程序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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