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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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孟裕因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73、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該2案罪質相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陳孟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6日9時許│107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1079號│度偵字第526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73號│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03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73號│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03號││決├────┼────────────┼────────────┤││確定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0號│度執字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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