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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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蘇聰明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相對人 李治穎 (即 李萬石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萬石於民國82年12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蘇志仁 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6日起至83年3月5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萬石於82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3月5日,並簽發2張面額各為300,000元、1,000,000元之本票為憑。後於84年9月14日,第三人蘇志仁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聲請人,並於84年9月15日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聲請人在案,而第三人李萬石另行簽立收據及面額2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嗣於85年9月11日,聲請人以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予強制執行,取得鈞院85年度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請求本金為1,300,00
0元),惟未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但聲請人曾於86年到89年間到第三人李萬石之住處催討債務,然僅獲第三人李萬石承諾系爭債務,而表達無清償能力。又第三人李萬石於101年
5月23日死亡,相對人李治穎、第三人 張春梅李宥萱李昱瑾李桂汝李舒椀 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而聲請人持有第三人李萬石簽發之本票迄今仍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收據、本票、本院85年度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第三人李萬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及本院雲院忠家詢字第108000008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年2月22日雲院忠非平決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函通知相對人李治穎(兼李萬石之繼承人)及第三人李萬石之繼承人張春梅、李宥萱、李昱瑾、李桂汝、李舒椀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上開當事人, 惟渠 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李萬石積欠本金1,500,000元,並提出如前所述之本票影本
3件為證,惟其中面額200,000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84年
8月6日,並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故該本票債權應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除此之外,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鄉○○○段││574│2697.89│3分之1│重測前:烏塗子段284-3地號││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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