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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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王創永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7年度員小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街○○○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卓建豐 駕駛,行經該路等停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損,伊已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840元,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只有小擦傷,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7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不能直接請求金錢賠償。又經詢問訴外人永祥汽修廠,若使其回復原狀僅須費用數百元即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況伊於事故當時已遵守交通規則,顯示倒車燈及手勢,謹慎緩慢倒退,是系爭車輛突然開過來才造成擦撞事故,應由對方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及車輛修復前後照片、代位清償同意書、汽車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查符屬實。參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倒車時沒有注意到對方車子發生事故等詞,上訴人辯稱無過失,肇事責任在對方,為不可採。依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並不足取,所稱由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較低,無礙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另上訴人抗辯本件修復費用過高,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已提出維修單據證明支出及理賠金額為工資1800元及塗裝5040元,合計6840元,並無零件費用,即無折舊問題等情,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5加給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記載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沒爭執,及警詢筆錄記載伊倒車時沒注意撞到對方車,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跟著筆錄寫伊不對,均係亂寫誤寫謬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根據經驗法則,一般人開車倒退時,會看後方無車時才慢慢倒退,不可能都沒看就一直開車往後退,系爭車輛如果是在等停紅燈時遭撞車,應僅是凹洞,不該有橫直線,但該車卻有橫直線,想當然是該車突然開過來,不小心磨擦到該伊所駕駛正在15度斜角後退的車輛,才會產生該橫直線;另系爭車輛僅有小擦傷,任何人看到都說修理費大約幾百塊或1000多塊就能修好,此有三益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影本可參證,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6840元,超過行情太離譜,原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91年台上字第769號判例等語。經查,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文書之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文書須有形式上證據力,始有證據價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他造對於私文書之真正無爭執者,即可認定係真正而有形式上證據力。至於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但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修復單據即原證四、五之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之真正並無爭執,各該私文書即為真正而有形式上證據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3月28日函送原審之交通事故案卷內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則為警察機關依職權製作之公文書,依法推定其形式為真正,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真正亦無異詞。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各該文書之真正並無爭執,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負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為有理由,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顯無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謂原判決及警製談話紀錄表、初步研析表係亂寫誤寫謬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殊不足採。至上訴意旨關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留有橫痕線部分及所提三益汽車修配廠107年6月11日估價單,均係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無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法應不予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參照)。況上訴人係車輛倒退中肇事,其駕駛的車輛在移動中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在擦撞處遺有橫痕,乃事理之常,原判決要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