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第二審程序於原法院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相對人丙○○對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之租賃契約,相對人乙○○、 李權憲李泰來 (以下稱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張曾明玉 ,於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夥同丙○○占用該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原來請求丙○○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二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之聲明,變更為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為如上給付,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此項聲明,對丙○○而言,係追加為利息之請求。對其餘相對人而言,則係因張曾明玉占用房屋,而請求為侵權行為之賠償。此與抗告人主張張曾明玉與丙○○共同偽造帳冊,訴請就丙○○積欠之租金為侵權行為之賠償部分,係基於不同之侵權事實而為請求,應認係訴之追加。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訴之追加云云,尚無可採。揆諸首揭說明,此項追加,自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為之。丙○○曾於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更㈡卷一一五頁反面)。乙○○等三人未曾明白表示同意抗告人之追加,亦未曾到庭無異議就追加之訴而為辯論,不得因彼等未到場辯論,即視為同意追加。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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