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標售彰化縣○○鄉○○段○○○號之農地重劃後抵費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由訴外人 謝淑惠 以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得標。伊為鄰地所有人,當場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並交付由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保付,面額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乙紙,經承辦標售人員收受。詎三日後,上訴人竟以伊交付之支票未劃平行線為由,拒絕伊優先購買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該田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上訴人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之同時,將該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投標須知載明主張優先購買權者,須檢附抬頭劃線之保付支票為保證金單據,被上訴人檢附之支票既未劃平行線,自不生優先購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田地係彰化縣芳苑農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公開標售時,原由訴外人謝淑惠以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得標,被上訴人係其毗連同段三○二號耕地所有人,當場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並交付由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簽發並保付,票面額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為保證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抵費地標售審查表、投標單、支票、自耕能力證明書、開標紀錄足證,復經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 林聰岳 證述明確。該保證金支票雖未劃平行線,固與標售公告所載不符,惟支票上劃平行線之目的,無非便於追查資金流向,減少遭冒領之機會。被上訴人所提出者業經發票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保付,無虞退票,且支票上平行線之記載無庸簽名,除發票人外,背書人、執票人均得任意為之。上訴人徒以支票未劃平行線,與標售公告所載內容不符,即拒絕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係系爭田地之毗連土地所有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在公開標售時,既當場聲明按訴外人謝淑惠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之得標條件,優先承買,並交付土地底價十分之一以上之系爭保付支票為保證金,自已發生優先購買之效力。其請求確認就系爭田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上訴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於伊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之同時,將系爭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其判決結果並不生若何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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