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八號、上易字第三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字第七九三四、一三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 林新輝林新枝 ,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道路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之規定,而擅自開發道路,致生公共危險,因而論處其罪刑,並宣告緩刑貳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如何參與犯罪,並已說明:除據告發人 劉光平 指證外,即上訴人在警訊中亦自承有僱用 曾明德 以堆土機開闢道路之事無訛,且上訴人於事發後復書寫報告書給該管警員,表明伊已依照劉光平之要求恢復原來之地形云云,又有警員 呂芳益 之證述可考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僅憑泛詞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可議,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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