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受 紀國雄 委託代為出租房屋,並未偽造文書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