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販賣罪須有賣出之行為始能論為既遂,上訴人之行為僅止於買入安非他命,尚無賣出之行為,原判決將販賣二字強予分割而論以既遂罪,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牟利,販入安非他命五千零十七公克,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罪即成立,上訴人以販賣牟利之意圖,販入安非他命,雖尚未及賣出,仍應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之罪。經核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任意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