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僅以伊所挪用之貨款,其中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係借給同事溫水賓為其母治病,另二十二萬元則由友人 劉俊傑 拿去支付女友醫藥費,伊本人並無所得,此項事實,業經公司負責人查明諒解,允許上訴人向溫、劉二人追回欠款,並以工作薪資所得抵充所欠,而不予追究,彼此立有和解書足憑等詞,為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業務侵占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繫屬),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