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營之源鑫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每年繳納之稅款皆達新台幣(下同)七、八十萬元,絕無逃漏區區三萬元所得稅款之必要;又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公司虛列 許麗花 支領薪資十五萬餘元,係會計作業上之錯誤,乃原審竟未傳訊該會計究明,復對於上訴人如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未為敍述,其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會計作業錯誤一節,並未陳明會計姓名以供調查,且其在原審之上訴理由狀中,已表示該公司諸多資料已軼失,無法舉證會計之姓名住址云云,則所謂會計上之錯誤,顯無調查之可能。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報薪資支出,藉以逃漏所得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申報所得稅虛列薪資支出,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一種,本不待贅言,原判決既已敍明上訴人如何虛報情事,殊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置之不顧,徒託空言,為上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