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金柱
姚念林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而上訴,略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肇事路段顯已超速,倘告訴人能遵行當地之
速限,衡情應能提早發現被告所駕車輛之動向,並有較充裕之時間可供應變::」,而認「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傷害之造成亦有疏失」;並對於台灣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僅違反規定而無肇事因素」,僅以一句「尚與事理不符」,即認不足採信。然超速是否必為肇事因素之一,實不得僅以「如遵守速限,必能提早發現對方行車動向,並有充裕時間應變」,即予認定。否則,是否只要是沒有超速,就必然得免除此車禍之發生?今由現場圖觀之,顯係被告急速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於逆向行駛中撞上告訴人之機車。此情形,即便是車速在時速四十甚或是二十、三十公里,也躲不過被告逆向行駛之撞擊,豈可謂被害人若未超速即能有充裕之時間應變。實則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排除超速為肇事因素,係在清楚考慮前述之諸多情狀因素後所作之結論。蓋本案車禍之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直接因素即在被告之搶先左轉並急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致,與告訴人機車之是否超速並無關連,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機車未遵守速限即貿然認定其未能有充裕時間應變而遽論其有疏失。何況,告訴人之車速並無任何科學證據加以認定,今僅依筆錄即行論斷,實非精密驗證之司法程序所自期。實則,當時告訴人正擬左轉將機車停入學校車庫,也因此而先取下安全帽,衡諸論理法則,有騎機車之經驗者皆知,正準備左轉之機車,其速度實已不太可能尚維持在時速四十至六十公里之速率。
㈡按量刑固為法官依其豐富之學識、專業、經驗、智慧等而為,乾綱獨斷,原不容
任意置喙。然查被告於校區行車,竟不注意車前狀況即急速逆向疾駛,疏失程度非不可謂重大;姑不論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一眼全盲,另一眼亦近全盲,傷害極為慘重。被告自車禍至今,不加聞問,亦拒不為任何賠償或和解之嘗試,其犯後之態度可謂惡劣;被告家境富有,生活優渥,出國深造音樂,返國就任教職,其為人師表,竟對其所致之損害若無其事,其生活狀況及知識程度相對於其品行及犯後態度,均應作為其量刑依據,原判量刑實有過輕之嫌。
三、本院查,本件事故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抑或告訴人超速行駛,抑雙方均有過失,致二車發生碰撞,應為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雖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學校大門駛出,由分向限制線路段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並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原審審酌上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而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速度則高達每小時四十至六十公里,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在卷,認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肇事路段顯已超速,倘告訴人能遵行當地之速限,衡情應能提早發現被告所駕車輛之動向,並有較充裕之時間可供應變,為其論據。而認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傷害之造成亦有疏失,故告訴人超速行駛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並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0一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且已說明前述覆議意見書不足採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應無足採。又本件事故現場為校門前之元培街路段,而校門口隨時會有車輛進出,易生事故,應為告訴人所知悉,告訴人係學校學生,能預見此一危險狀況,理應減速慢行通過該處,並注意觀察校門口車輛出入之行車動態,以避免與校內駛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發生,詎其仍疏未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再參諸前揭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並未發現有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告訴人亦自承事發前並未煞車等情,益證其係因車速過快,致未有煞車反應。是告訴人於行經校門口車輛進出頻繁之處,未依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以降低或避免風險之發生,而仍以高速接近,迨被告逆向駛至前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撞擊,足見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上訴稱其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四、檢察官上訴後,被告雖另辯稱,其汽車駛出校門後,無從見及被害人方向之來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車速過快始撞及被告之汽車云云。惟查,校門口至校門前方之道路間,尚有一頗為寬廣之緩衝帶,此觀被告所提之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被告駛出校門時,雖因左前方之學校圍牆及路樹之阻隔,而不能立即窺見被害人方向之車輛(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二頁照片)。然被告任職該校,對該處地形應極熟悉,更應預見進出學校及往來校前道路之人車頻繁,而注意查看、駕駛,於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依規定之標線左轉行駛,其竟於駛出校門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直行,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難謂無過失。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已無必要,均併敘明。
五、原審審酌被告疏失之程度、所造成之傷害情形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被告自車禍至今,從不加聞問,亦拒不為任何賠償或和解之嘗試,其犯後之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已支付告訴人送醫及住院治療之費用,此有救護車及特別護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又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不否認被告之律師曾前來談和解(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而被告於原審時亦一再表示願負道義責任,且其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實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已籌措新台幣一百萬元擬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要求新台幣九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告肇事後並未推諉卸責,亦已多次嘗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始未達成和解,並無告訴人所指自車禍至今,從不加聞問,拒不賠償或,犯後態度惡劣之情事。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實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金柱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5-7056」自小客車自新竹市元培科技學院校內停車場往校外行駛,行經該校大門口時,應注意校門前之新竹市○○街上設有分向限制線,車輛不得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疏未注意即逕自該校大門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新竹市○○街,適有乙○○以時速四十至六十公里間之速度騎乘車牌號碼「IQP-746」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向東超速駛來,二車於新竹市○○街西向東道路內接近分向限制線處發生車頭對車頭之碰撞,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向後彈回二、三公尺後,機車前半段車身壓塞於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頭下,乙○○則向前飛出碰撞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順著車身跌落於地上而受有右顴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右眼眼球外傷,經送醫後右眼仍因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無覺光且無法回復,使乙○○喪失右眼之視能。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駛入元培街之際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然該分向限制線之設置原有不當,事後已經新竹市政府重新劃設,反倒是告訴人未戴安全帽即超速行駛方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痊癒,被告並無疏失可言等語。惟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元培科技學院大門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新竹市○○街,即已違反上開交通應注意規定甚明。
(二)又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應元培科技學院之要求在新竹市○○街元培科技學院大門口前增設交通設施(紅綠燈),因而將該路口原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停止線後移,且依原劃設之分向限制線與該路口之相對位置,車輛迴轉半徑已經足夠,左轉車輛無須跨越分向限制線便能順利自該校門口駛向新竹市○○街等情,已經本院函新竹市政府查明,有新竹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府交管字第○二二○五號函暨先後劃設分向限制線、停止線相關位置圖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府交管字第三七二四九號函暨現場摸擬圖、小客車最小轉向軌跡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九至六○頁、一二○至一二三頁參照);且質諸被告亦表示:元培科技學院大門口分設有二個進出車道(相關位置請參閱本院卷第六三頁編號照片),伊當時從面對校門口左邊車道駛出後,仍可駕駛至上開新竹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送之現場摸擬圖中之待轉區(詳參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再行左轉駛入新竹市○○街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參照)。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原可不跨越分向限制線順利自該校大門口駛入新竹市○○街,被告對於上開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疏失。
(三)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顴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右眼眼球外傷,經送醫後右眼仍因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無覺光,且無法回復,已喪失右眼之視能等情,除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為証外(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參照),並經本院函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查明,有該醫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二五七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痊癒等等,殊不足採。
(四)又被告所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車輛停止處之地面留有三段總長度四點三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發生碰撞之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半段車身壓塞於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頭下,被告於警察抵達處理前已央人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拖出於新竹市○○街東向西之路邊放置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準此,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前半段既尚壓塞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下方,顯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最西邊一段刮地痕應係碰撞後,被告央人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拖出時所造成,其餘二段刮地痕跡則係發生碰撞後,因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重量遠輕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向後彈回時所殘留。
(五)承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告受有右眼眼球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右眼仍因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無覺光且無法回復,已喪失右眼之視能,被告對於告訴人喪失右眼之視能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認為被告上開駕駛自小客車過程確有過失等語,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六四至六五頁參照)。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尚無必要。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係忽略告訴人經送醫後右眼仍因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無覺光且無法回復而已喪失右眼之視能之事實,尚有誤會。另上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速度則高達每小時四十至六十公里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在卷,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肇事路段顯已超速,倘告訴人能遵行當地之速限,衡情應能提早發現被告所駕車輛之動向,並有較充裕之時間可供應變,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傷害之造成亦有疏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僅違反規定而無肇事因素,尚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疏失之程度、所造成之傷害情形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本件所宣告之刑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永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