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業經原告(即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