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陳卉羚 被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99元,及每年5月給付年終獎金772,38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4,
00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09年8月31日)約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64,599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3,875,940元【計算式:64,599×12×5=3,875,940】;訴之聲明第2、3項,均為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875,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15%即5,912元【計算式:39,412元×15%=5,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3,500元【計算式:39,412-5,912=33,500】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33,5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13,137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63元【計算式:33,500-13,137=20,36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2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