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美玲 等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 劉美玲 、 劉豊緒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7建號建物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劉癸李 、 劉癸林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葉美玲、劉豊緒,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是原告以對被告
葉美玲、劉豊緒之債權本金20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標準,並非可採,又原告未提供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核定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及檢附證明,
俾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併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