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伍惟安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楊景文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並訂立貸款契約,依週年利率14.9%
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台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
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台新銀
行以被告逾期繳納款項達9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
自93年11月18日起至理賠日止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2,230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後,台新銀行乃將其對之欠款返還請求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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