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哲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應補正說明再審對象,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哲嘉不服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敘明究係對於何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再審對象、補正再審理由並檢附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如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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