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9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徐屏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帳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
請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5月18日,已將其
戶籍址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高雄市○○區○○○○巷
0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0號,現仍設籍
在雲林縣址此節,有個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
,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