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這臺機車當時是由我兒子乙○○騎乘,但是他告訴我他並沒有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與1點;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其確於民國94年6月7日9時33分許,騎乘其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陽路一段方向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惟查:
㈠證人即舉發違規事實之警員 張季平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在
重新路4段87號前,執行攔查重陽路闖紅燈的交通勤務,當時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重陽路已紅燈時,依然強行闖過,當時我們在定點走入車道去攔查他,我們鳴笛並指示手勢駕駛人停車,但是那輛車進入中間車道騎走等語,並提出攔查點示意圖(顯示違規機車騎乘、逃逸之路線)與現場採證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其於具結後證述情節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異議人所辯情節,尚難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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