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已死亡)均為 陳氏 宗親,有血源關係,祖先擁有臺北縣三峽鎮福德坑數筆山坡地。詎丙○○並未分得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90年納莉颱風後之下半年,在甲○○等共有人之前開地號之山坡地上,擅自墾植,種植竹子收獲竹筍,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796平方公尺。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指訴與證人 陳成德 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況被告並未分得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權一節,此有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被告確有在上開山坡地種植竹子收獲竹筍,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79
6平方公尺等情,亦經公訴人與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數幀與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在他人之山坡地內種植竹筍,然所種植之範圍、面積並非太大,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告訴人業已死亡,業經其女兒乙○○與 陳美吟 到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8月4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