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B232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民國94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青年路152巷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攔停並被舉發違反違規闖紅燈,我下車後才發現藏在行道樹後的號誌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第8條規定: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第200條第3款:號誌鏡面尺寸與燈光之照度規定如左:三、除行人專用號誌外,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度應能讓駕駛者於四○○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而事發當時,由於號誌燈被行道樹遮蔽(如照片一、照片二)顯然不符上述設置規則。事發當時,由於號誌燈被行道樹遮蔽,且路口並無左右車輛可供參考,在此情況下,初次用路者自然很容易認定此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聲明異議人亦因此減速慢行通過路口,由於未認知路口號誌燈存在,因此無從產生闖紅燈之故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最終目的應為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當號誌無法發揮其效能以供駕駛人遵循時,首要工作應由主管機關予以修復,維護用路人安全,而非倒果為因舉發違規,如此舉發並無法解決危害交通安全之根本。故本件聲明異議實導因於號誌燈被遮蔽,並附有照片2張為證。原處分機關處分顯屬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於94年6月19日21時30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青年路152巷路口時闖紅燈之情事,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232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7月12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B232892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7月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2799300號書函1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所辯,上開路口之號誌燈因遭行道樹遮蔽,致其無
法看見號誌燈,才會闖越紅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單位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至臺北市○○路○○○號巷口繪製現場圖與拍攝照片4張,依卷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雖確可見號誌燈旁種有行道樹,然號誌燈並未完全被行道樹枝葉所遮蔽,尤其是位於三色號誌燈最左側之紅燈,尚屬清晰可見,異議人所述看不見紅燈云云,並非可採。況異議人於夜間騎乘機車行近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交通號誌,不論路口設置之號誌燈係閃紅燈、閃黃燈或一般三色燈,駕駛人若察覺有看不清楚號誌燈的情形,更應減速慢行,始能確認其到達路口時,是否能夠通行,異議人縱使因夜間視線不佳或行道樹枝葉過於濃密等原因,而看不清楚路口之號誌燈燈號,亦非其得據以闖紅燈之免責事由自明。
㈢綜上,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所
為之裁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