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並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當天該車皆放在我住家門口,我是搭乘捷運上班,也未把機車借給任何人,又舉發當時是下午3時26分,我當時是在南京東路辦轉帳事宜,且該車於94年4月時就已經壞掉,放在機車行都沒有騎,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與1點;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雖否認其有何於民國94年4月
7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淡金路口,因違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然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劉福瑞 到庭結證稱:當時有2名年輕人騎乘機闖紅燈、攔停不聽,加速逃逸,異議人提供之機車照片2張,車牌、車型和顏色都正確,只是我看到的那輛違規機車車尾下面,沒有那張僑王的擋泥板,我是按照車牌號碼開單的等語,並提出違規現場之道路照片4張附卷可參。又按甲○○○○在原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係三陽銀色之機車,有舉發通知單2紙可稽,恰與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互核條件吻合,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符,是警員誤記車號之可能性甚微,證人劉福瑞於結證後證述情節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機車損壞多時,當日並未騎乘機車,舉發當
時人在銀行轉帳云云,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函文、94年7月7日當庭諭知其於2週內,提出當日上班、銀行轉帳及機車修理等紀錄,其迄今均未提出,所辯尚難採信。
㈢再者,雖依證人所述,無法認定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人係本
件異議人,然異議人係違規機車之車主,其未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致處罰機關無從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照上開規定,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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