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有於民國94年6月6日9時18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機車,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淡水中正東路、淡金路路口,但我並不知到自己有闖紅燈與攔查不停逃逸之情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
0號上所附照片也無法證明我確實有闖紅燈與攔查不停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與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於94年7月8日9時18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淡水中正東路、淡金路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首堪認定,至其否認有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當時在中
正東路、外環道路的交叉路口執勤,異議人剛好騎車在外環道路上,從淡水往臺北方向闖過來,當時從淡水往臺北方向是紅燈,我們同事有拿指揮棒攔截他,但是異議人閃到外車道,我拿照相機從後面照異議人機車車尾,照片上旁邊那兩位騎士,是從三芝往臺北方向,他們是正常行駛,但是異議人車速超越他們,閃到外車道去等語,並提出違規當時從後所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與其所證述情節相符,其於具結後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㈡綜上,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