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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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侵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甲○○不知悔改,其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受僱於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派遣其擔任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至三十三號之財高八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財高八斗管委會)之總幹事一職,嗣因該公司撤離,而自同年六月間起改由該社區管委會聘僱,負責收取、保管財高八斗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應支付廠商之維修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該管委會新當選之主任委員擬將甲○○解聘,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間某日),至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自上開社區管委會於該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財高八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款帳戶內提領其業務上應給付廠商之各項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連同其負責保管之該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十六萬元(其中有支票三張,面額共計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裝潢保證金二萬元,一次予以侵占入己(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元),隔日即未上班而擅自離職。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開社區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交接之際,甲○○未到場移交上列款項,經財高八斗管委會當屆主任委員乙○○等人多方聯繫無著,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高八斗大樓建物綜合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面額共計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一次侵占上開款項,旋於翌日擅自離職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應僅構成業務侵占之單純一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委託告訴人轉交賠償金五萬元予上開社區管委會,暨告訴人表示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尚屬稱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