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BY474247號、41-ABY474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並未於民國94年4月10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更不可能會有逆向行駛、闖紅燈與攔查不停逃逸之情事,卻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我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板監裁字第41-ABY474247、41-ABY474248號裁決書分別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第45條、第60條第1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45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否認其有於94年4月10日16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及違規之事實,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 葉忠潔 到庭結證證稱:當時我執行西門町附近的交通整理勤務,行經內江街、昆明街口,內江街是單行道,迎面而來是一部機車,逆向行駛,是兩個約20歲上下男子騎乘,我鳴警報要那輛機車靠邊停止,但是他們卻加速逃逸,我在後面追趕約1公里,那輛機車從內江街右轉昆明街時闖紅燈,我記下車號、車型、顏色,這兩位男子也不停車,後來行駛到峨眉、康定路口時,因為前方車輛比較多,我決定不再騎機車隨後追逐,所以我就用掌上型電腦查詢,確認這輛車沒有失竊,後來我就把車籍資料,回報我們同仁,看有沒有人可以在路口攔下這輛車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其具結後作證,並當場繪出違規機車之行車路線圖供參,足認其對違規事實記憶尚屬深刻,其證詞應堪採信,況證人當場記明之違規機車車號、車型、車色(黑色),均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條件相符,其誤記車號之可能性亦相當低微,本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雖證人證稱異議人不像當時駕駛PYY-081號重機車之兩名男
子,然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既係車主,且未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實際上騎乘機車違規之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故縱非異議人騎乘機車違規,依照上開規定,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
㈢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雖否認於上開時地行經上
開地點,然卻未陳報使用人,其所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作成上開裁決處分,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