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淑霞輔佐人戴献盛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淑霞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淑霞知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本為其與戴献盛所共有,應有部分為鐘淑霞254分之112,戴献盛為254分之142,因戴献盛積欠 基勁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勁公司)債務,基勁公司遂聲請本院拍賣戴献盛對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1505號民事執行案件執行拍賣,其後基勁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作價承受戴献盛對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民國96年3月9日將其承受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 劉佳安 ,並於96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鐘淑霞、劉佳安遂共有本件土地。詎鐘淑霞竟與戴献盛(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起,以在上揭土地搭建鐵皮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
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二間建物(斜線部分)、鐵板造圍牆(附圖所示橘色線部分)、鐵門(附圖所示桃紅色線部分;上揭鐵板圍牆、鐵門內之面積已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等方式,排除劉佳安對於上揭土地之使用權,以此方式竊佔之,經劉佳安以存證信函要求改善仍相應不理。嗣經劉佳安之母 王冠儀 拍照蒐證並代理劉佳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安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按本件被告鐘淑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告訴代理人王冠儀於10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
3頁)。
㈡、告訴代理人王冠儀於102年3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至
10頁,結文在第12頁)。㈢○○○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3至4頁)。
㈣○○○鄉○○段○○○○○○○號空拍圖1張(他卷第5頁)。㈤○○○鄉○○段○○○○○○○號現場照片6張(他卷第6頁)。
㈥、被告鐘淑霞於102年3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㈦、劉佳安於101年8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警卷第6頁)。
㈧、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5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6年度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60480號申登案件影本1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㈨、本院102年7月5日刑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㈩、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2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505號民事執行卷全卷宗。
、告訴代理人王冠儀於10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編定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及古坑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若有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積極行為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管領支配力,以建立自己之管理支配關係者,不論行為人是否與該他人同為該不動產之共有人,或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為若干,其行為既已侵害他人就該不動產之管領支配關係,要均無解於刑法竊佔罪之成立。又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有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件土地外搭建鐵板造圍牆(附圖所示橘色線部分)、鐵門(附圖所示桃紅色線部分),並將上開圍牆、鐵門內之土地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使用(已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B、C等三建物斜線部分面積),已排除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管領支配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其為本案犯行與戴献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共同,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陳稱本件土地旁邊的圍牆及鐵門為其與戴献盛所一起建造,圍牆及鐵門內都是其與戴献盛共同使用之空間(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又於院102年7月5日勘驗現場時,表示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為戴献盛所建造使用(本院卷第40頁),故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能於為本件犯行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自行將涉及竊佔部分之建物及設施拆除,回復告訴人得以使用之狀態,其行為應有不當,及本件竊佔之土地面積,竊佔之手段、目的、期間等情節。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受僱採茶為業,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且教育程度不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係原與戴献盛共有本件土地,於戴献盛對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輾轉由告訴人取得後,基於以前對該土地使用之習慣,又誤以為其本身對本件土地有應有部分,即可對土地為排除他人干涉之利用,而不會構成刑事犯罪,始誤觸法網。本院認被告僅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悉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並構成刑事犯罪之行為,日後應已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仍得尋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以獲得權利救濟及彌補損失,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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