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69、99年度毒偵字第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