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裕明經營自助餐廳,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往返運送便當、收取餐盤之附隨輔助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1年4月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向北行駛,欲至斗南鎮大潤發回收餐盤,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福德街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裕明竟疏未注意即此,冒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向左前方文化街行駛,適 蔡清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簡黃清 ,沿文昌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李裕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遂與蔡清森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清森、簡黃清人車倒地,簡黃清因之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肩旋轉袖斷裂等傷害。李裕明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黃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李裕明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裕明固坦承其有駕駛汽車未於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簡黃清受有前開傷害,惟辯稱:是蔡清森騎乘機車,用機車龍頭左邊把手撞擊伊汽車側邊,不是伊去撞到該機車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經查:
李裕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通過交岔路口,因之與蔡清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黃清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清森、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5頁至第19頁)。又起訴書雖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4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2頁),僅記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然告訴人嗣因左肩無法上抬,復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另受有左肩旋轉袖斷裂之傷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7月31日第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17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本院爰將犯罪事實所受傷害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被告雖執詞辯稱係證人蔡清森騎乘機車,以機車龍頭左邊把
手撞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係被動遭到撞擊,並非其以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撞擊證人蔡清森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等語。然查證人蔡清森證稱:伊機車騎在前面,被告在後面,被告是用汽車前面,撞到伊機車後面。只有相撞1下,機車就倒地,機車是往右邊倒下,伊跟機車一起倒向右邊,簡黃清則向左邊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是撞到伊等機車後面,撞到後伊就跌倒,蔡清森往右邊倒,伊往左邊倒等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互核相符,且上揭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而無矛盾之情,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再者,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本次撞擊位置,係其右前側車燈旁凹陷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並據被告當庭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110頁)。而查機車之龍頭把手位置,約與一般自用小客車車窗下緣高度齊平,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觀之卷內照片(見警卷第16頁上方照片),亦可證證人蔡清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龍頭把手高度顯然遠高過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位置,至於機車左下方車身,則與該撞擊位置高度大致相符。以此觀之,足認上開證人蔡清森、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係證人蔡清森以機車龍頭把手撞擊其車輛等情,則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洵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不能僅以高度是否相符判斷,可能因緊張而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位置僅在前輪右上方,位置甚低,若證人蔡清森騎乘之上開機車係以龍頭把手撞擊該處,則上開機車應已呈現近乎完全傾倒狀態,此與一般人騎乘機車之方式顯然相違。被告空言辯稱上詞,自不足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證人蔡清森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蔡清森、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證人蔡清森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證人蔡清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刑責。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而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向左側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左下肢擦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肩旋轉袖斷裂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經營自助餐廳,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往返運送便當、收取餐盤,自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輔助事務,且其係在前往斗南鎮大潤發收取餐盤之執行業務路途上,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前往收取餐盤,尚未開始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其既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往返」為其附隨輔助業務,則不論其係於去程或回程發生事故,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因執行駕車附隨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開庭時,就此部分可能變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僅此敘明。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雷國生 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原雖否認有何過失行為,然始終坦然承認其確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嗣並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緩慢,係因自認證人蔡清森騎乘之機車至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其應可即時通過,遂未停等而直接通過該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參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極端嚴重,證人蔡清森所騎乘之機車車體亦屬完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當時車速不快,且非全未注意交通狀況,係評估錯誤而肇事,其雖為肇事主因,然證人蔡清森亦有肇事次因,是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非惡劣。復又考量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確實造成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並因之住院數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卷第16頁),然被告非但未予以關懷,反始終堅稱告訴人並無大礙,且因不滿於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上百萬元之賠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能好言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溝通,屢次指責告訴人及其家屬求償失當,而未積極尋求解決方式,是不但未能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反更生事端,自有不當。又被告自承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多種行業,現與配偶共同經營自助餐廳,生意尚可,家境小康,並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