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芃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芃文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下午
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羅坤彬,沿臺北市○○區○○○路○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循道路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距,保持隨時可煞車之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該處,又因閃避公車向左變換至第3車道,並貿然超車,不慎撞及由 林世賢 所騎乘同向於第3車道前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世賢車倒地,右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十字韌帶牽扯性骨折、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林世賢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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