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暨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因無權占有等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114、114-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8.5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為3
3.7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庭院、圍牆、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審則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62.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說明,應為10,472,832元(計算式:A部分土地面積28.54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7,848元+B部分土地面積33.75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3,000元=00000000元),是第二、三審應繳之裁判費,均為156,336元,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是上訴人於本院及上訴第三審,尚有140,811元及156,336元,合計共297,147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
三、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