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
乙○○○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7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99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內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部分均更正為「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教示欄內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均有誤,依上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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