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本自由裁量之權。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9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準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