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8年10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⑹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述編號⑹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被害人乙○○急需資金週轉之際,經由案外人胡正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居間介紹,貸予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並收取支票、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還款之擔保,進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7年12月13日16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住處,查扣告訴人乙○○簽立之借據、收據、簽發之本票各1紙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係規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參照);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前經檢察官於98年7月13
日以98年度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31日送達告訴人乙○○,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告訴人乙○○並未於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之7日內聲請再議,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效力即已確定;告訴人丙○○雖於收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之7日內依法聲請再議,然僅得就其受害部分聲明再議,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部分,亦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關於告訴人丙○○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議字第1663號命令書1份存卷可參。
㈡本件檢察官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情形,復就被
告涉嫌重利告訴人乙○○之確定不起訴處分部分亦提起公訴,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疏未審酌,遽為科刑之諭知,容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不當,應由本院將附表二編號⑹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撤銷,並就該編號⑹撤銷部分予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
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所犯之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張恩賜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表㈠: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供擔保之票據│利息計算││││││(新台幣元)││(期數)│├──┼────┼───────┼───┼──────┼────────┼───────┤│①│97年7月│臺中市西屯區新│丙○○│借款10萬元,│借款人丙○○之妻│每1個月為1期,│││23日│光三越百貨公司││預扣利息8000│ 聶曉琪 開立之10萬│每期利息8000元││││後巷中之「大熊││元。│元支票1紙。│。(1期)││││餐飲店」。│││││├──┼────┼───────┼───┼──────┼────────┼───────┤│②│97年8月│同上│同上│借款10萬元,│借款人丙○○之妻│每1個月為1期,│││23日、24│││預扣利息8000│聶曉琪開立之10萬│每期利息8000元│││日│││元。│元支票1紙。│。(1期)│├──┼────┼───────┼───┼──────┼────────┼───────┤│③│97年9月│同上│同上│借款20萬元,│借款人丙○○之妻│每1個月為1期,│││27日、28│││預扣利息1萬│聶曉琪開立之20萬│每期利息1萬600│││日│││6000元。│元支票1紙。│0元。(1期)│├──┼────┼───────┼───┼──────┼────────┼───────┤│④│97年10月│同上│同上│借款20萬元,│借款人丙○○之妻│每1個月為1期,│││28日、29│││預扣利息1萬│聶曉琪開立之20萬│每期利息1萬600│││日│││6000元。│元支票1紙。│0元。(1期)│├──┼────┼───────┼───┼──────┼────────┼───────┤│⑤│97年11月│同上│同上│借款50萬元,│借款人丙○○之妻│每1個月為1期,│││1日、2日│││預扣利息7萬│聶曉琪開立之25萬│每期利息7萬元││││││元。│元支票2紙及25萬│。(1期)│││││││元本票2紙、 郭其 ││││││││昌開立之25萬元本││││││││票2紙。││├──┼────┼───────┼───┼──────┼────────┼───────┤│⑥│97年10月│不詳│乙○○│借款3萬元,│借款人乙○○交付│1個月為1期,每│││10日│││預扣3000元。│國民身分證影本1│期利息3000元。│││││││枚及面額3萬元之│(2期)│││││││本票1紙。││└──┴────┴───────┴───┴──────┴────────┴───────┘附表㈡:所犯罪名及科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科刑│├──┼───────┼────┼─────────────────────────┤│①│如附表㈠編號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如附表㈠編號②│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如附表㈠編號③│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如附表㈠編號④│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⑤│如附表㈠編號⑤│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⑥│如附表㈠編號⑥│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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