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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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月1月1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慶街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攔停舉發;本站乃於99月1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沿文心南路往北(市區方向)行駛至大慶街口,當時文心南路的號誌係一個紅燈加上左轉專用號誌,因為慢車道上也有這樣的號誌,所以伊認為機車可以直接左轉;再則,伊超越文心南路之停止線後,有先在路口旁邊暫停一下,然後再往大慶街方向行駛,已符合二段式左轉之規定,員警不應開單告發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中市○○○路與大慶街口,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在路口地面並劃設有機車待轉區之標線,供左轉機車暫停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涂瑞麟 於本院99年4月6日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從而受處分人辯稱,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可以依循左轉專用號誌之指示,直接自文心南路左轉大慶街一情,顯與事實不符,核先敘明。
五、又證人涂瑞麟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天是和一位同仁在文心南路、大慶街口執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勤務,當時看見受處分人從文心南路往市區○○○○○街口時直接左轉,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本院99年2月23日筆錄第2頁);當時伊是站在大慶街上,而大慶街的方向是紅燈(本院99年4月6日筆錄第2頁)等語。另受處分人亦自承伊騎乘機車到文心南路時,是左轉專用號誌;伊原本要直行,但小孩(乘客)說要改變方向,要我走大慶街,所以我就轉向大慶街(本院99年2月23日筆錄第3頁);當時伊有超越文心南路的停止線後先停在路口,轉向大慶街時,(文心南路上的)號誌仍是紅燈加上左轉專用號誌(本院99年4月6日筆錄第3頁)等語。
六、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經查,本件事發之路口,既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則於路口紅燈亮起時,所有機車即應停止行進,即便當時左轉專用號誌燈亦亮起,惟亦屬於非機車之其他汽車左轉所專用,一般機車並不能隨之左轉。換言之,機車在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一律應暫停在停止線之後方,不得直行或轉彎,如有超越停止線直行或轉彎之行為,自應視同闖紅燈之違規。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但該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而同條例第53條則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其情節較嚴重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所設之加重處罰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依闖越紅燈之處罰規定裁處。本件受處分人於文心南路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紅燈而再左轉,其違規駕駛行為,自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同時亦違反未依交通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仍無以「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較輕規定裁處之餘地。再則,即便如受處分人所自承,伊當時係先超越文心南路之停止線,在路口暫停一下(並非停在機車待轉區)後,再穿越路口往大慶街行駛,惟因當時大慶街之行向仍為紅燈,則受處分人穿越路口往大慶街行駛之行為亦屬闖紅燈之違規,至為灼然。
八、至於受處分人另辯稱:員警開單告發時,伊發現員警已事先在空白之告發單上蓋好職章,顯有不法云云。惟查,關於本件違規之事實,係事發後,始由員警在現場將受處分人之違規情況記載在空白告發單上,並無事先開立之情況。即便員警事先在空白告發單上先蓋好職章,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受處分之人辯解實無可採,其上揭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受處分人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僅論以較輕之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亦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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