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敏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裁定(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罪數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或更異請求之可言。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敏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且附表一編號1、3、11至
13、15、18、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7月)以下(另按: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各罪及編號18至20所示各罪,曾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違反上開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至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雖曾定其應執行刑,然因編號17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原裁定誤載該執行刑;原裁定理由四第5列就編號「17」誤繕為「18」,固均有瑕疵,然對於原裁定本旨不生影響,爰予更正)。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違背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內部界限,不利於抗告人;又抗告人於聲請定執行刑之時,不知得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罰金部分,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審酌於此,亦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原裁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竊盜罪,記載確定判決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宣告刑欄並載明「有期徒刑五月(已減刑)」,顯見原裁定係以該所減得之刑作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因原裁定理由四誤載為編號「18」而生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誤會,亦非有據。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7部分尚未據最高
法院撤銷改判)曾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審98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因另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符合首先確定原則,而再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另以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上開98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所定執行刑因而失效,抗告人乃於103年12月4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所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等情,有抗告人聲請狀、執行筆錄,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執行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至32頁)。又本件雖係經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更審,然原審於更審前以104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於理由中說明附表一所示各罪有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罰金之罪,惟因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乃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旨(見原審104年度聲字第717號卷第29至30頁)。抗告人就原審上開更審前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理由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乙節,未曾表示與其請求意旨不符,綜觀其全文,僅在於指摘該原審所定執行刑違背內、外部界限之不當(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67號卷第8至11頁)。顯見抗告人於向檢察官請求時,應已知悉係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於向檢察官請求之時,不知得分開定執行刑云云,要屬事後推託之詞,洵無足取,而所為更異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更難准許。
㈢綜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2月27日│97年2月18日│96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263號│1335號│572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3084號│97年度簡字第1945號│96年度易字第28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31日│97年5月21日│97年7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3084號│97年度簡字第1945號│96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5月2日│97年6月9日│97年7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541號│4121號│13951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底某日│96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7184號│27184號│271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4736號│4736號│4736號││├───────────┴───────────┴───────────┤││(編號4至11,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2月21日│96年5月7日│96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7184號│27184號│271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4736號│4736號│4736號││├───────────┴───────────┴───────────┤││(編號4至11,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6月27日│96年10月12日│95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7184號│27184號│610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2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97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97年11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4736號│4736號│7678號││├───────────┴───────────┼───────────┤││(編號4至11,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3│14│1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2月21日│97年1月7日│96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7628號│6781號│1530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522號│9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9日│97年12月11日│98年4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9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12月1日│98年1月5日│98年5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98度執字第636│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7號│號│4091號│└────────┴───────────┴───────────┴───────────┘┌────────┬───────────┬───────────┬───────────┐│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1年11月間、92年2月6日│95年10月4日│97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5301號│15301號│2608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4月21日│98年4月21日│98年6月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19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5月18日│103年12月4日│98年6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091號│4091號│5389號││├───────────┴───────────┼───────────┤│││(編號18至20之罪,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9│2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月15日│97年1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6088號│2608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6月27日│98年6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389號│5389號│││├───────────┴───────────┼───────────┤││(編號18至20之罪,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年││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92年3月31日晚上11時許│93年4月14日晚間22時許│││犯罪日期│起至93年4月14日晚上10│起至93年4月15日下午17│93年5月8日凌晨2時許│││時許以前之某時為止│時25分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及案號│1777號│10745號│80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簡字第1412號│94年度訴緝字第220號│9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年6月30日│94年12月16日│97年11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簡字第1412號│94年度訴緝字第22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判決確定│93年7月29日│95年1月9日│98年2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3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931號│574號│1440號││├───────────┴───────────┴───────────┤││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本院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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