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2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99,311元及計算至95年3月29日止之利息5,205元、帳
務管理費2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
易記錄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