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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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呂秀美 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相對人呂秀美公示送達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呂秀美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址對相對人呂秀美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呂秀美之戶籍地址係在基隆市○○區0000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呂秀美戶籍謄本影本1件存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影卷第23頁),而遍觀全卷事證資料,未見聲請人釋明前已向呂秀美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未果,揆諸上揭之說明,即難逕認相對人呂秀美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公示送達聲請,關於相對人呂秀美部分,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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