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 吳國斌王金鳳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吳國斌、王金鳳之債權,前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57號函囑員警現場訪查結果,相對人均未住居於戶籍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2人均已出境,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吳國斌填報其在國外(加拿大)之地址為「#***-********RD********B.C******」,另王金鳳填報其在國外(加拿大)之地址為「***-********RD********B.C******」,有該局110年4月13日領一字0000000000號函暨檔存護照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綜觀全卷事證,未見聲請意旨釋明前已對上開地址送達未果,致形式上未能逕認相對人2人現時均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