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郭思妘 被告 黃承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7759號),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8,574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至98年5月1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多次催繳,被告均不置理。又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故請求法院判決:除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放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報紙節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受讓安泰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櫻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