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葉進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7227號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該條所指「執行指揮」,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聲明異議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者,抑或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認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度他字第7227號案件中,受檢察事務官不當及不公詢問,並要求查明其於107年11月間自監所寄出信件回證2紙之流向,核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顯非係以該案「受刑人」之身分,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亦非係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分提出救濟甚明,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或第41
6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