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永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謝永焜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
對告訴人連朝文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管理費而發生衝突,竟以不堪言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公開向告訴人道歉,有道歉文1紙及公告照片1張在卷可查,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現為市場自治會代表、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