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伸(已死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5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伸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已因病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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